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文英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合法追加被繼承人 藍坤 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如仍有欠缺情形,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訴請判決撤銷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藍坤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因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查本件被繼承人藍坤之繼承人除被告藍文英、 藍文隆 外,尚有訴外人 藍曾金對 、 藍碧雲 、 藍素玉 、 藍素卿 、 藍鳳池 、 藍文俊 、 藍素珠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訟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6至51頁)中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25頁)可稽。惟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僅列藍文英、藍文隆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仍未補正完成,則將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