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35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3573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闕唐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
㈡債務人至108年7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7,343元
之消費帳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 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帳單所載,至民國107年7月10日止,消費款餘額為43,561元,其後未有消費款發生,其餘帳款為循環息及違約金,又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循環息及違約金非屬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則債權人依信用卡契約請求逾43,561元計息本金部分,與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