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0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0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000號債權人 林彬樺 債務人A01(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債務人A02(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第三人鍾○○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以第三人鍾○○於民國102年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元購買機票,債權人並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陸續代墊第三人鍾○○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用品及交通費支出,合計共計628,576元,第三人鍾○○於108年7月4日死亡,債務人為其繼承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102年間借款之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9月18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就38,000元借款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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