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蔡坤洲
蔡翠琴 蔡素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復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蔡素雲 請求分割疑所繼承被繼承人 蔡洪麗 婿遺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2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拍賣所得領取之分配款。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蔡素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在卷可憑,再乘以蔡素雲應有部分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7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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