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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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芳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芳銘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曾芳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時間,尚未查獲其持刀械涉犯其他案件,未造成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指虎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