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麗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六簡字第247號、同年度六簡字第2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返還竊得之零錢箱;3.竊盜零錢箱內共計新臺幣215元;4.既其自述國中畢業、家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零錢箱暨其內之金錢,均已返還(參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