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友茂於民國105年4月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嘉義市○○○道行駛至該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經過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前,應依號誌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四維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於左轉四維路後貿然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洪信斌 由對向高鐵大道依號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交岔路口,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陳友茂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致洪信斌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三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已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而該署檢察官雖早以於106年2月4日製作起訴書,然起訴書卻遲至106年3月2日始送達本院一情,此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323號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故本件於106年3月2日始於本院發生訴訟繫屬效力,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