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得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6月以下提高為1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3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比較後顯然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縱對警員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言慎行,竟恣意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警察人員之尊嚴,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侮辱警員之情節,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可,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賤貨」、「大賤貨」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利雅卉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99號被告劉得任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任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87巷口前,因不滿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利雅卉取締,明知警員利雅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向利雅卉辱罵「賤貨」、「大賤貨」等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利雅卉,並足以貶損利雅卉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利雅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利雅卉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表、密錄器影像擷圖7張、密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得任行為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名部分,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其結果已影響及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為脫免逮捕或對於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消極的不配合而為本能的反抗掙扎,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者,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經查,經本署勘驗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並未見被告有何主動積極攻擊警員之行為,有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實難認被告已達妨害公務罪之施強暴、脅迫程度,應尚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