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街行駛右轉洛陽街,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將機車熄火停放在洛陽街133號前,在該處進行換裝,換裝後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深色運動鞋,頭戴帽子、面部戴口罩,雙手佩戴白色手套,即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欣悅診所,以該工具剪斷該址安全設備之鐵窗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窗戶攀爬入內,開啟電燈在該處翻找財物,並以工具撬開櫃檯抽屜後,竊取告訴人即該診所負責人 徐偉雄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及米色窗簾1條(價值約1,000元)等物,得手後旋關閉電燈逃離現場,徒步返回其停放機車之洛陽街133號前,並於該處停留約3分鐘再行換裝回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運動短褲及拖鞋,始騎乘上開機車沿洛陽街右轉桃園街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之證據,而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雄、承辦員警 李奕緯 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8月30日晚間,的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街行駛右轉洛陽街,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將機車熄火停放在洛陽街133號前,但我是因為找不到回家的路,我就把車停到該址去看回家的路的導航,順便划手機吃東西,我沒有換裝、沒有去行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1頁)。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此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足認屬實。然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其財物遭竊之經過,更未親眼目睹竊嫌之臉目,自無法透過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取照片來辨識指認實際上行竊之竊賊為何人。依此,自難依憑上開失竊事實及告訴人之證詞,即遽予推認行竊之人為被告,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就該等竊案是否係被告所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有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發生前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以及案發後被告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之照片,此有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然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係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以及離去,而桃園市○○區○○街000號雖係與竊案發生地點相近,然觀諸竊案發生地點所錄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以及本院勘驗竊案發生地點、竊案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檔案(見易字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72頁、第178頁至第179頁)後,結果顯示上揭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竊嫌均未清晰攝得其面貌影像,本院自無從以該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比對而確認該行竊者是否即係被告更衣後行竊,自不能僅以被告曾騎車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即認定被告係行竊之人。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奕緯於偵查中證稱:發現本案竊嫌的地方就是被告停車處,本案竊嫌從被告停車處出來,且當時無其他車輛經過,所以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被告是沿光明路右轉洛陽街,將車放在洛陽街133號,並在該處換裝,只是監視器角度拍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觀諸證人李奕緯之證詞,可知其係以犯本案竊盜之人係自被告停車處走出,且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而認定本案竊盜係被告所為,惟證人李奕緯亦自陳洛陽街133號即被告停車處之監視器因拍攝角度緣故而無法清晰攝錄,又本院勘驗【檔名:19時21分停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8/
3019:21:08~19:22:11,慢實際時間1時7分33秒)】檔案,結果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錄影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將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錄影畫面中,不時有車輛及行人經過(見易字卷第140頁、第177頁),可知被告於騎乘機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際,該址附近已經有多名行人、車輛經過,足認該址附近路段不時有人經過、流連,且該址因監視器無法清晰攝錄,是不能排除被告騎乘抵達該址時,該址已另有他人在場,從而,自被告停車處走出者,亦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故顯無法逕予採認證人李奕緯之指認為真實可信,無從據之而推認行竊之人為被告,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案地點不乏在桃園市蘆竹區,且多係持工具破壞門窗攀爬入宅行竊,與本件犯罪手法相同為據,然查,犯罪案件本具有彼此學習、相互模仿之特性,而犯罪者在相互溝通交流後,更會彼此學習相互間之犯案手法以避免遭查獲,是縱相同手法之案件亦難以推論必係同一人所為,仍須有其他輔助證據加以佐證始能認定。惟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本案行竊之人乙節業如上述,且檢警於本件案發後,並未於案發現場採得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指紋、血跡或其他微物跡證,亦未曾在被告處搜得任何的失竊贓物或犯案工具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綜上,足見本案確實並無任何直接有力跡證足以證明被告即為行竊者,或其曾持有告訴人所遭竊之財物,顯然在訴訟上,就「被告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之待證事實,檢警所舉證據資料,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理由欄
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