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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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4號上訴人德利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天助 (董事)上訴人兼訴訟 陳峯 代理人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陳峯駕駛上訴人德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臺北道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於111年3月14日填製掌電字第C89A31582、C89A315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3日前,並分別於111年3月22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及於111年6月6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上訴人 陳峯嗣 於111年4月1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被上訴人經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峯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A315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陳峯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A31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德利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開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均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5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勘驗上訴人聲請保全之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畫面,但卻未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難認原判決無瑕疵存在,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舉發機關員警於凌晨時站在昏暗之系爭地點橋中央,上訴人陳峯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時因而驚嚇緊急閃避,斯時員警既未放置警示燈光,又未穿著反光背心,乃返回系爭地點質問員警執法是否合法,並非員警所稱係上訴人陳峯因超速被拍照,才折返與員警理論。而員警於上訴人陳峯到場後,即將上訴人陳峯證件取走,致使上訴人陳峯無法離開,員警竟以上訴人陳峯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而裁處上訴人。然依卷內資料所示,當天執勤員警勤務係交通事故處理及防疫工作派遣,而非取締超速等勤務。原審就上開員警架設非固定式測速取締超速之執法行為,是否合乎法令之情形,有上開諸多未盡調查之處,即難認適法。
㈢、又參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裁定對於「突發狀況」之解釋,可知「突發狀況」之性質係指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而言,亦即有足徵使人信有「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惟原審對上訴人主張因舉發員警造成之突發狀況等有利事項,全然未予回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再者,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圖根本與事實不符,若當日執勤員警站立位置真如舉發機關之現場圖所示,早已遭對向來車撞擊或已造成對向來車之危險,原審對此未予查明,亦未令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草草結案,顯有判決之違法。
㈤、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修正前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理由項下,並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是倘行政法院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其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現行行政訴訟法採行言詞審理主義,其核心意義在要求法院必須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以言詞陳述之資料,始得採為裁判基礎。包括當事人之一切聲明、主張,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證人、鑑定人之陳述等調查證據之資料,亦在其內。惟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關係訴訟事件之勝敗,於言詞辯論期日外行證據調查時,仍應使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在場表示意見,以本件原審所勘驗之現場錄影光碟以論,關於光碟之證據能力(例如是否為客觀公正無變造、錄有現場影像之光碟)、勘驗方式(例如有無放慢速度或局部放大之必要)、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無誤)等節,均屬兩造得予攻防之重要事項,自應提供兩造到場辯論之機會,以符合言詞辯論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原審所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未通知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參與辯論,與前開調查證據依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所應踐行之程序,顯然有悖,自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另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參照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進行勘驗,就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作為判決基礎所使用之證物如為光碟片所存錄之影像內容,屬於以類如符號之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準文書性質,因此,為調查光碟片所存錄之影像內容作為證據使用,應行勘驗,勘驗所得結果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倘若行政法院如捨此未為,未將勘驗光碟片所存錄之影像結果,製成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於必要時以圖畫或照片作為附件黏貼於其後,並給予兩造到庭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勘驗結果作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判決即屬違法。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陳峯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4日凌晨2時1分10秒至21秒間,行經系爭地點,由系爭地點中內車道切入最內側車道,並從舉發員警前方行駛而過,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並臨時停車在最內側車道上,而上訴人陳峯隨之打開駕駛座車窗並伸出頭來往後向舉發員警質詢取締方式,此時,舉發員警並步行往系爭汽車方式攔查,舉發員警向系爭汽車內之上訴人陳峯予以盤查並告知其已有本件違規事實,而在上訴人陳峯臨時停車之過程中,均未見其前方有任何突發之緊急事故,而需迫使上訴人陳峯須為緊急煞停後將系爭汽車停在橋上之駕駛行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依擷取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照片,據以認定上訴人陳峯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惟上訴人陳峯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因受系爭地點之執勤員警之驚嚇,為解明是否有擦撞員警之疑慮以及質疑員警在昏暗之系爭地點尚且未穿著反光背心,更未架設任何警示燈光而為執法之合法性,才會暫緩行進等語。原審為辨明上訴人陳峯主張是否實在,雖擷取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照片,然原審係在法官辦公室內自行擷取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照片後,即據此為判決。然依前述說明,法院勘驗採證光碟,應先指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到庭辯論表示意見,惟原審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時未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致當事人無法行言詞辯論及表示意見。至於原審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係法院查看採證光碟內容後,自行擷取部分錄影畫面照片,並無聲音、影像,自無法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是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無法等同於採證光碟內容,原審所為上開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難認係合法之調查程序。再者,上訴人上訴意旨爭執遭員警當場取走證件,致使上訴人陳峯有無法離開之「突發狀況」之情事存在,則採證光碟呈現之影像內容為何,自為判斷上訴人陳峯有無「非遇突發狀況之情形」之重要依據;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將上開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通知兩造到庭辯論及表示意見,尚非無據,此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在當事人尚未對採證光碟之內容到庭辯論及表示意見之情況下,遽而為其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涉及事實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