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胡耕瑋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參照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甚明。
二、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駕駛第三人 胡天祥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月20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處,經警方認該車於速限100公里路段,經雷達(射)測定行車時速為165公里,超速65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對車主製單舉發。嗣辦理歸責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945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表示略以:警方未遵守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勤務前未校正儀器,只是事後補正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判決認同,是對法律的輕視,是對民眾的不負責。上訴人認為測速照片車尾燈的反射圖像不是反光,原判決只因警方說不是在車內執行測速,就認為不是在車內執行測速,非常荒唐,如此漠視一切,卻要求民眾守法,這就是官官相護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林季緯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