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10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院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址送達,於97年7月18日送達原告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尚未繳費,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憑,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