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5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理債貸款契約,並向原告借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債型申
請書、理債型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上均影本)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
稱金額部分過高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