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勞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勞簡字第11號原告 劉育明 被告永佳企業社即 洪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5,4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