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0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煒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煒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正:被告將自己保管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侵占於己後,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刑法侵占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侵占罪,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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