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15號
聲請人 王天福
相對人 陳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承租期間使用不當造成車輛引擎受損,請求賠償損害;另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但未依約還款,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再主張,曾因匯錯款項至相對人帳戶而請求返還等事由而提起本訴。惟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且起訴狀載明相對人之居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均非本院轄區,復原告未陳明、舉證有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