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第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更正為:吳宏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付保護管束停止戒治出監,嗣於96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4月確定,前揭各案嗣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2年6月
1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31日);復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6年2月1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7月31日,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又13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本署觀護人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07年1月2日及107年2月6日,通知吳宏祥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更正為「嗣本署觀護人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07年1月2日及107年2月6日,通知吳宏祥採尿送檢驗,106年11月6日、107年1月
2日採尿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2月6日採尿鑑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吳宏祥於本院10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6年11月3日某時許及106年12月30日某時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7年2月4日晚上8時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7年2月4日晚上8時許所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上開第一、二執行案均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僅因職業傷害、心情煩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
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為水泥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吳宏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處無罪,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復因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0月及1年確定,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3日某時許、106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本署觀護人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07年1月2日及107年2月6日,通知吳宏祥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宏祥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白││├───┼───────────┼───────────┤│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被告於106年11月6日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鑑驗│││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告(尿液檢體編號:1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000000號)、本署受│證明被告於採尿前往前│││保護管束人(被告)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液檢體編號:00000000│安非他命之事實。│││5)、本署施用毒品犯│2.被告於107年1月2日為│││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鑑驗│││編號表各1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採尿網前回溯4日內之│││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尿液檢體編號:107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00003號)、本署受保│實。│││護管束人(被告)尿液│3.被告於107年2月6日為│││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鑑厭│││檢體編號:00000000│,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本署施用毒品犯受│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號表各1份│告於採尿往前回溯5日│││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及4日內之某時,確有│││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尿液檢體編號:1070│他命之事實。│││00333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確定後,又犯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罪之事實。│││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吳宏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再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碧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巧俐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