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THANHTUYEN(梅氏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ITHANHTUYEN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MAITHANHT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梅氏泉,下稱梅氏泉)與 陳氏丘 (起訴書誤載為陳氏丘)存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 危安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uyềnChíPhèo」傳送「好我給妳時間收拾行李,最好不要讓我抓到妳,就算妳是女生,我會叫女生打爛妳的下體,今天我讓妳知道妳爸是誰,妳以為我怕警察嗎?他媽的我發誓我星期一沒站在妳工作地點前我是狗,他媽的如果你要躲,就給我躲好」等文字訊息,以此等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陳氏丘,陳氏丘於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氏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次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氏丘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陳氏丘於本院審理中經依址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證人陳氏丘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陳氏丘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復無事證認有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陳氏丘就與遭被告恐嚇之經過,均翔實陳述在案,此證據亦未經被告排除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陳氏丘於警詢中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定,該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梅氏泉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稱「好我給妳時間收拾行李,最好不要讓我抓到妳,就算妳是女生,我會叫女生打爛妳的下體,今天我讓妳知道妳爸是誰,妳以為我怕警察嗎?他媽的我發誓我星期一沒站在妳工作地點前我是狗,他媽的如果你要躲,就給我躲好」等語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與告訴人吵架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氏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傳送
的訊息讓伊很恐懼,此言語造成伊很大的身心壓力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5至35頁),而前開證據均足資補強證人陳氏丘之證述。且證人於本件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民事賠償,而未見有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人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文字、言語恐嚇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應屬實在。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
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安全。又恐嚇行為,只須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足成立。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文字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無隻字片語談及欲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之辭句,反而係以「好我給妳時間收拾行李,最好不要讓我抓到妳,就算妳是女生,我會叫女生打爛妳的下體,今天我讓妳知道妳爸是誰,妳以為我怕警察嗎?他媽的我發誓我星期一沒站在妳工作地點前我是狗,他媽的如果你要躲,就給我躲好」等語妨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之文字訊息或言語感到害怕,益徵被告之上開行為,係以加害告訴人陳氏丘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稱其僅係與告訴人吵架云云,顯係推脫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氏丘僅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吵,竟不思
理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決,即率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犯後不僅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有居留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其在我國工作期間,對同為越南籍之告訴人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