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伊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102年度上易字第80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伊菁(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訂有明文,又民、刑庭總會24年7月決議(102)稱『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屬再審之事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法上竊盜罪之客體,必須是該財物現為他人所持有者,若行為人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仍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聲請人涉有竊盜罪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為主要論據。然聲請人係過失將主幼商場淺棕色毛線衣放在袋子內,係因拿去換衣間試穿,因不喜歡該衣服,另外改選1件牛仔褲,決帳時,因衣服很小件,放在袋子底下,聲請人未察覺,忘記將該淺棕色毛線放回去,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㈢錄影帶所錄到亦可證明聲請人沒有駕車逃離或告訴人追出攔截的證據。聲請人當時在主幼商場消費,時間約有20分鐘,不只買1件牛仔褲,還買其他卸妝油等,售貨小姐都在商場裡面,證人 李惠如 、 陳慧玲 、 林靜秋 指稱聲請人躲起來駕車逃離,他們攔截聲請人,均是不實指控。㈣聲請人走出四季百貨時,警報器響起,係因1件贈品忘記消磁,四季百貨叫聲請人進去核對,購買東西跟發票都符合,但發現淺棕色毛線衣,聲請人說那不是他們的東西,我走出四季百貨,就要回主幼商場去處理,因這是聲請人的疏忽,但走到主幼商場時,他們店長就出來,我有跟店長道歉,說有件衣服忘記結帳,結果店長就開始臭罵,並把紙袋內東西拿出來,並要店內人員把感應扣環再扣回去,其實那件淺棕色毛線衣從頭到尾都沒有感應扣環,並叫警察來,指控我偷竊,實是用栽贓方式,說我竊盜。㈤原審及鈞院均未詳查,前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指犯罪事實,許多均非聲請人所為,均易從被害人及該處所之監視錄影帶查證,鈞院未調查,且未予聲請人充分陳述機會。是該102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判決重大違背法令,有聲請再審必要,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0號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其聲請狀足稽,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判決係於102年7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除有該案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卷外,並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憑。而本件再審聲請書狀係於102年12月2日始送交本院,有其聲請再審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附卷可稽,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