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伯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伯鴻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欄之「7」應更正為「2」及該編號犯罪日期欄之「107年10月中」應更正為「107年10月中旬某日」,附表編號1備註欄之「108年度執字第10
3號」更正為「108年度執緝字191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28號、108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30日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附件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