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俊傑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5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 胡明宏 住處為警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62公克)。因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同一行為前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由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2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37號鑑驗書1份可稽,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復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2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1362公克,驗餘淨重0.1349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37號鑑驗書
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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