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 高莉筑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林志誠
朱亭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被告乙○○自110年9月18日起、被告甲○○自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5/100即1,6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與被告乙○○為合法配偶關係,迄今均仍未離婚,被告甲○○(以下就被告均以姓名稱之)明知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多次密集與乙○○過從甚密。其二人於108年8月8日至宜蘭縣某海邊看海,舉止相當親密,乙○○甚至親自餵食甲○○,又於同日至宜蘭縣○○鄉○○路00號之鴻月莊溫泉客棧205號房内留宿過夜,直至翌日才在原告與其友人們敲門下前來開門,當時床上之床單與棉被凌亂,房間内僅有被告二人,依常情被告共處一室,已逾越正常交友關係之通姦與相姦行為(以上被告間交往關係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又乙○○亦曾於系爭侵權行為後,向原告承認確實有與甲○○發生通姦之行為。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足致原告感到精神上痛苦不堪。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8日至東海岸海邊看海,並於礁溪鄉溫泉路12號之鴻月莊溫泉客棧205號房内留宿過夜,認侵害其配偶權,應於108年8月8日起算2年内請求,原告至遲應於110年8月7日以前提起本訴。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援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請求。
㈡、原告所引之原證一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813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原告在告訴狀所指並非被告有何通姦、相姦犯行,而係指被告於108年8月8日22時在鴻月莊溫泉客棧205號房同處一室,原告顯然亦認為被告並無通姦、相姦犯行。
㈢、至於原告援用原證2之海邊看海影片,全部過程被告並無任何肢體接觸,雖有坐在海邊看海,然此尚未踰越社會男女友人正常交往之程度,原告斷章取義,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所稱乙○○向其坦承與甲○○發生通姦行為,並非事實,所提原證3光碟檔案經法院當庭勘驗,其修改時間為2016/4/6,係在系爭侵權行為前燒錄,無法為本件被告系爭侵權行為的證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在108年8月8日,則原告於110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非有理由。
㈡、被告二人間之交往行為有逾正常社交分際,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義務,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苟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其程度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安全狀態,應認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地位之權利。故於民法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達刑法上所處罰之通、相姦行為為限,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行為,超過社會通念認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狀態所能容忍程度,當非法之所許,即應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該與配偶為侵害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如亦知悉共同行為人之婚姻狀態,對配偶權受侵害之一方,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為侵權行為之配偶,對受侵害之配偶,負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乙○○為原告之配偶,甲○○則為乙○○之同事,此兩造無爭執。然: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8日至宜蘭縣東海岸海邊,乙○○曾有
親自餵食甲○○動作之情,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二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為證。經本院偕同兩造當庭勘驗影像結果,確實有被告二人在海邊,面海比鄰坐在沙灘上之畫面,其間並有乙○○餵食甲○○,甲○○並無閃避或遲疑,即以口接食之動作,有本院自前開光碟內檔案所擷取之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及64頁);雖無原告所稱甲○○有靠在乙○○身上的親密動作,然以前開乙○○餵食、甲○○即以口接食之動作,其親暱程度顯已逾一般同事或朋友間之正常互動。
⑵、又被告於同日並同至宜蘭縣○○鄉○○路00號之鴻月莊溫泉客棧2
05號房内留宿過夜,至翌日為原告偕同朋友敲門查獲之情,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原證二採證光碟內容為證。雖被告辯以被告二人為同事,因辦理服務機關108年10月9日之活動,先行場勘,乙○○基於同事情誼,應將甲○○載回臺東,而當天的氣象報告,蘇花公路累積雨量達到58毫米,有落石坍方之疑慮,颱風火車也停開,甲○○才提議暫時投宿溪礁溫泉飯店以觀察天氣變化,乙○○就去找甲○○聊天,被告二人衣著正常,無留宿之事實,故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云云。然查,本件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據本院所調得該案偵查卷宗(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90000983號卷,下稱警偵卷)內所示乙○○於警詢時 陳以 :「(問:108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你有無跟甲○○共同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鴻月莊溫泉客棧205號房内留宿過夜)我與甲○○有在鴻月莊溫泉客棧205號房内休息。」、「(問:你為何會與甲○○共同開房間休息?)因為我跟甲○○繞東海岸觀光,路過宜蘭礁溪火車站想坐火車回家,剛好車站前有鴻月莊溫泉客棧,所以想休息3個小時後再啟程,而我跟甲○○為節省房間費用,所以才共同開一間房間休息。」、「(問:你當時跟甲○○在鴻月莊溫泉客棧作何事情?有無發生性行為?)我跟甲○○只是在房内聊天,當時我坐在椅子上跟甲○○坐在床沿聊天。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偵卷第1至3頁);甲○○於警詢時陳以:「(問:妳有無與乙○○在108年8月8日22時,共同在宜蘭縣○○鄉○○路00號鴻月莊溫泉客棧205號房内留宿過夜)有這件事,但是我們是休息,沒有要留宿過夜」、「(問:當時因何事?妳為何會與乙○○,在上址休息?)因為當天夜晚下雨下很大,夜間還有發布颱風警報,所先選擇該址休息,再看狀況決定要不要開車或坐火車回台東。」等語(見警偵卷第7頁)。核乙○○於警訊時所陳到達宜蘭地區之原因,係與甲○○繞東海岸觀光,與被告在本院辯稱是機關辦理活動要先進行場勘,已不相同,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係試圖以公務須要解釋其二人當日行程,以掩飾二人相約出遊之事實,顯見被告於本院之辯詞,並不可採。又雖依本院所查得氣象局颱風資料庫資料所示,當日確實有強烈颱風利奇馬侵臺,如駕車從宜蘭回臺東有交通安全上顧慮;然被告二人為成年男女,並非親屬家人關係,縱有不得已須投宿於旅社飯店之情,依諸一般社會交誼,仍應對二人同處一室過夜之舉,有所避諱,不至於僅為節省住宿費用而同意只租用一個房間。加以被告二人當日係一同旅遊之行程,在海邊並有如前所示餵食之親暱互動,進而於當日晚間投宿旅社同住一房,以二人交誼之密切,顯然已遠逾一般同事或朋友情誼,而達異性男女朋友關係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乙○○確實有親自向原告坦承與甲○○有發生通姦之
行為,並提出之原證3之光碟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乙○○除在警局有跟原告短暫交談外,未曾有跟原告有任何的面對面會談或電話交談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檔案,顯示其修改日期為2016/4/6/下午06:24,足見該光碟係在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所燒錄,無法證明原告所陳乙○○親自承認與甲○○有發生通姦行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3、本件原告為乙○○配偶,被告二人為同事關係,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間之往來,應多止於公務場合或同事聚會之互動,雖非不可有其他個人正當往來;然以前述被告二人相約出遊,其間並有遠逾一般同事或朋友間之親暱互動,復於當晚在旅社投宿同住一房過夜之情,於社會一般觀察足認已達異性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程度,在採一夫一妻制之我國婚姻制度下,自足認為已對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之圓滿造成破壞,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害,且以前述情節觀之,其程度確屬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茲審酌被告為同事關係,但未謹守成年異性相處分際,亦未考量原告婚姻圓滿狀態之維持,而有如前述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所受身心煎熬勢然甚鉅;惟於本件證據觀之,尚非足認定被告間有通、相姦行為,不宜課以過重金錢賠償;並參以兩造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為家管,國中畢業,子女均成年,無長輩需扶養,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一台;乙○○為公務員,高中畢業,兩位子女已成年,有一位尚在就學,需支付生活費,年收入約80至90萬元,有汽車二台;甲○○為公務員,五專畢業,未婚,無長輩需扶養,年收入約50至60萬元,名下無汽車亦無不動產,有利息所得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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