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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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4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

魏兆延

被告 牛力

冉子洋

冉佳卉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冉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冉存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冉存德與被告牛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冉存德與被告冉子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冉存德與被告冉佳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冉存德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被告冉存德於101年10月31日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牛力、冉子洋、冉佳卉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卡,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4人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於112年至113年之間與原告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後認為原告服務態度有所提升而與原告重新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對於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與消費明細表有所爭執等語,作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冉存德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冉存德與被告牛力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被告冉存德與被告冉子洋連帶清償如主文第3項;被告冉存德與被告冉佳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4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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