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其有罵告訴人,惟否認伊有公然侮辱之意圖,辯稱: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就算伊有罵告訴人,那也只是伊的口頭禪而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許來發 、黃中勛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依一般社會觀感「幹你娘」等語,確實係用以侮辱他人之字眼,亦屬抽象公然為謾罵之範疇,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架設基地台與告訴人乙○○涉訟發生爭執,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已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