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惟辯稱:伊僅毆打一次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大明科診所、衛生署桃園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出手毆打其女友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手部挫傷、腦震盪、左眼球鈍傷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