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41號原告 伍秀珍
汪元真 吳幸芬 林志鴻 高正奇 陳柳宏 陳怡君 陳于惠 黃義麟 黃種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律師
黃承風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儲開軒 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3年4月8日,該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2.37:1、澳幣現金賣出匯率為21.52: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換算新臺幣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9,666,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09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數額換算新臺幣數額1.伍秀珍請求125,000美元、56,000澳幣125,000元×32.37+56,000元×21.52=5,251,370元2.汪元真請求4萬美元4萬元×32.37=1,294,800元3.吳幸芬請求355,000美元355,000元×32.37=11,491,350元4.林志鴻請求36,000美元、77,000澳幣36,000元×32.37+77,000×21.52=2,822,360元5.高正奇請求21萬美元21萬元×32.37=6,797,700元6.陳柳宏請求65,000美元65,000元×32.37=2,104,050元7.陳怡君請求4萬美元4萬元×32.37=1,294,800元8.陳于惠請求65,000美元65,000元×32.37=2,104,050元9.黃義麟請求53,000美元53,000元×32.37=1,715,610元10.黃種志請求148,000美元148,000元×32.37=4,790,760元共39,666,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