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麗娟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麗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將其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2日送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另案送執行觀察勒戒,故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自其另案執行之日即113年4月12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蕭雅毓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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