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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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817號債權人信發漆料行法定代理人 王金發 債務人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廷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促字第013817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0年4月10日182,028元110年12月1日AS0000000002110年6月25日342,930元110年12月1日AS0000000003110年6月25日214,835元110年12月1日AS0000000004110年6月25日222,485元110年12月1日AS0000000005110年6月25日120,750元110年12月1日AS0000000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