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451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陳易樟 債務人 黃韋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0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五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五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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