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6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文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文山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文山(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99年1月6日下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改制前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8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已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否認,又異議人
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2月22日99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交通違規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刑事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
㈤至於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
安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49,5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之,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