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明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南市政府任職臨時工近10年,收入不高還有三名年幼子女須扶養,因此長期以卡養卡還債致累積高額債務而未能清償,故遭銀行強制扣薪多年。聲請人為清償所欠債務,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在民國99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並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8,550元,惟聲請人薪資收入與家庭狀況實已無法承擔上述前置協商所須繳交金額,況除上述協商之債務外,尚有二筆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該協商方案。聲請人無法依協商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曾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於100年1月20日成立協商,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核字第1268號認可在案,雙方約定總債務分180期、利率0%、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8,550元,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及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薪資收入與家庭狀況無法承擔前置協商所須繳交金額,況除上述協商之債務外,尚有二筆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該協商方案,因此實有不可歸責於其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惟查:
1、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99年11月17日南市工護字第09931192490號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以及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即已知悉伊每月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及另有負欠誠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等情,然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洽談後,仍主張扣除生活必要開銷後,可提高還款金額約為8,000元,經國泰世華銀行依其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而提出還款條件為自100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8,55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2%,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而衡諸協議書之內容,亦有聲請人之親筆簽名,表示聲請人同意協商之還款條件,聲請人既同意協商還款內容,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況且,聲請人既有接受或拒絕該協商條件之權利,縱該協商方案係出於債權銀行片面所訂立,然該協商方案之利率已遠較原本之利率為低,足徵債權銀行已做讓步與妥協,對於聲請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聲請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聲請人責任之情事,聲請人更應戮力還款;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勢必考量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始接受該協商條件,聲請人既接受該協商條件,享有較原本利率為低之利益,即應受該協議契約之拘束,聲請人事後再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誠信原則,而無可採。
2、又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支出項目為每月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9,000元及扶養三名子之費用合計6,000元,而所列須扶養之子女 蘇玟甄 、 蘇啟豪 、 蘇翊威 分別係於84年3月7日、85年8月6日、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與債權銀行係於100年1月20日達成協商,足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均為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之事實,另參酌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所任職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聲請人99年11月至100年4月之薪資收入明細為99年11月18,555元;99年12月18,555元;100年1月20,250元;100年2月20,250元;100年3月20,250元;100年4月20,250元,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其薪資所得並無減少,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其生活支出並無重大變化,且收入並無減少之情形下,主張其未依約履行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實無可採。
3、綜上,聲請人於協商後在支出未有重大變化,且收入有所增加之情況下,執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據為毀諾並主張係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非可採。更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既以每月還款8,550元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據此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已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