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710號原告 郭贊 (原名: 郭家強 )訴訟代理人 商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佘泓賢 等五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一造在監或在押時,若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有違法院組織法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之原則之規定,應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被告若經執行或羈押在監所,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不得遽依原告之聲請,就該等在監所之被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此,遇有被告在監所羈押或執行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提訊被告到場言詞辯論之費用,以為訴訟程序之遂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佘泓賢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被告佘泓賢提訊到場為言詞辯論一次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乃屬為進行言詞辯論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之情形,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預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