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91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1年12月14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2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相同之原因,上開決議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莊榮兆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01年度執助字第2078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裁定異議之聲明駁回。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按上揭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
1年12月19日起算,計至101年12月23日(該日為星期二,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12月27日始提起抗告,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轉送本院提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上「臺灣臺中監獄信區管教小組」收受書狀戳章、「訴狀收受時間101年12月27日07:30」等字樣之戳章及記載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