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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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1號原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濬程訴訟代理人蔡坤隆被告吳正利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澎湖縣各鄉第20屆鄉市民代表暨各鄉市第20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獲當選為系爭選舉白沙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之當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當選人公告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經核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系爭選舉白沙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嗣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委會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洪○○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於103年11月22日或該日前之3日內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澎湖縣白沙鄉○○村000號之0住處前,向具有該選區鄉民代表投票權之訴外人楊○○行求,請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吳正利, 俾利 被告順利當選,洪○○旋將4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鈔票,共計4,000元現金放入楊○○之口袋內,楊○○收受該筆款項並應允之,惟未當面清點賄款金額,待返回其位於白沙鄉○○村0號之0住處即翻找口袋內現鈔,始知洪○○交付之賄款係現金4,000元。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接獲相關情資後,旋即對洪○○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並對被告、洪○○提起違反選罷法之公訴,現尚由本院以104年選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
(二)被告與洪○○係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在○○村000號之0住處,衡情,候選人之配偶若是從事特定之競選相關活動時,勢必會與候選人及其幕僚等討論相關細節,以判斷該競選活動是否會影響到候選人之選情,再由候選人及其幕僚針對選情進行綜合判斷,最後做出決定由其配偶從事該特定之競選活動,或否決該競選活動,是以,被告對於洪○○上揭行賄買票行為,應屬知情,可認本件確係被告同意洪○○交付賄款予選民楊○○用以行賄,而約定楊○○、吳○○2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是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堪予認定,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實,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1)系爭選舉公告之白沙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當選人吳正利之當選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之配偶洪○○確無任何行賄買票之犯行,且除楊○○、吳○○於偵查中之該有違「經驗法則」及「不具可信性」之證詞外,餘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明證被告有行賄買票之行為:
1、楊○○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騎電子車經過她家,她遇到我,就拿四千元直接放在我的口袋給我,並且說要我跟我先生支持吳正利」云云,惟洪○○雙腳膝關節曾於大林慈濟醫院開刀,且因經常性疼痛而不良於行,亦無法長時間站立及走動,故洪○○鮮少在外活動,亦鮮少與楊○○有所往來。在本次選舉中,洪○○亦僅於被告之「少數」、「公開」拜票行程及「眾人」所到之處,偶然與楊○○有所相見,則洪○○究該如何對楊○○有所謂行賄買票之行為?且如洪○○真有所謂行賄買票之行為,又豈可能僅對楊○○一人為之?
2、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曾證稱:「(法官問:陳○○、陳○○父子有無找過你?有何關係?)答:無。我哥哥與陳○○是結拜兄弟,我們感情很要好。」等語,顯見楊○○與敵對陣營陳○○父子之關係親密、交情匪淺,且楊○○於103年12月2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站)製作調查筆錄時,乃稱她係由被告之敵對陣營陳○○之子陳○○載她前往,並在車上論及「自首罪較輕」之與本件案情相關之應答,楊○○既如係接獲警方通知而欲前往警政單位製作筆錄,何以不前往離她住所較近之澎湖縣白沙分局?反乃捨近求遠並由敵對陣營人士陳○○載她前往澎湖縣調站,誠屬可疑。加以本次地方性選舉競爭激烈,被告亦遭無數黑函攻擊,則楊○○恐係遭有心人士利用,遂而強稱被告之配偶洪○○有所賄選買票行為。
3、楊○○於本案審理時曾證稱:「(訴訟代理人問:家裡的四千元是誰的?)楊○○答:我兒子的薪資,我兒子在臺灣工作,我兒子(每個月)寄(五千元—此部分在當日庭審之錄音帶應有錄到)回來給我的,我去領得。我當時領了五千元,拿四千元。我先生沒有碰到四千元。我是領我兒子吳○○帳戶的錢,是在郵局開戶的。」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楊○○之長子吳○○之澎湖縣白沙郵局之帳戶明細觀之,吳○○雖於103年11月該月只匯款5,000元入該帳戶,然於103年12月及104年1月,卻均分別於月初及月中,各匯款5,000元,即每月共匯款「10,000元」入該帳戶,顯證楊○○所稱:「我兒子的薪資,我兒子在臺灣工作,我兒子(每個月)寄(五千元)回來給我的」之證詞,與事實大不相符;益證警方所扣押之四千元紙鈔,確極有可能係由敵對陣營交予楊○○,而故意虛指洪○○有所賄選買票行為。
4、又吳○○於系爭刑案調查中證稱:「我太太楊○○在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幾天回家時跟我說,白沙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吳正利的太太洪○○拿錢向我太太及我本人家中共計2票賄選,要我們支持吳正利,但我當下沒有跟我太太多說什麼,我太太也沒有跟我說她拿了洪○○多少錢,之後我太太如何處理這筆賄款我也不清楚」云云;然吳○○於同日之檢方偵訊筆錄僅稱:「她說有人拿錢給她,是吳正利的太太拿錢給她,拿多少錢給我不清楚。」云云,於本案審理竟證稱:「(法官問:楊○○有無跟你提過洪○○拿錢給她?)答:沒有。(法官問:你知不知道洪○○拿錢給楊○○?)答:她好像有說過。沒有跟我說洪○○為什麼會拿錢給她,我也沒有過問。」云云,顯然吳○○之證詞前後歧異、相互矛盾。且吳○○之證詞均係聽聞自楊○○之轉述,屬於傳聞證據,吳○○亦曾發生重大車禍,並進行腦部開刀手術,故其觀察、記憶、表達能力是否具可靠性及可信性?更屬有疑。是以,楊○○、吳○○之相互矛盾、不具可靠性及可信性之證詞,誠不足採。況吳○○於本案審理時復證稱:「我從吳正利當村長的時候,就一直支持他。每次投票都是投票給他」等語,可證吳○○之投票行為與被告之配偶洪○○有否賄選買票行為,確不具有對價關係,亦不具有因果關係,是以,縱被告之配偶洪○○真有所謂買票賄選之行為,亦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5、敵對陣營陳○○於選舉後之103年12月16日,即「具名檢舉」訴外人宋○○、魏○○及被告等共27人涉有違反選罷法之情事;嗣於103年12月29日再提出「檢舉補充事由函」,再次虛指莊○○、魏○○及被告三人之賄選過程,與楊○○於103年12月23日由陳○○載至澎湖縣調站製作筆錄之時間,前後相差均未超過一星期,時間上相當緊密,可證本件實乃係敵對陣營故意策劃、佈局,虛指洪○○有所賄選買票行為。後經澎湖縣調站及澎湖縣白沙分局分別循線約談張○○、謝○○、謝○○○、鄭○○○、曾○○、許○○、方○○○、郭○○、朱○○○、吳○○○、陳○○等10多位證人到案說明後,均查無任何洪○○或被告有所具體買票賄選之事證,益證本件確為以陳○○(即陳○○、陳○○之父)為首之敵對陣營所故意策劃、佈局、虛指洪○○有所賄選買票行為。
(二)被告確無從事或授意他人買票賄選之行為,另對配偶洪○○是否真有所謂行賄買票行為亦確不知情:
1、被告自67年8月1日起至91年8月1日止,共擔任六屆講美村村長;俟自95年8月1日起,業已擔任二屆白沙鄉鄉民代表。且因被告為人處世友善、熱心公益,並樂於為民服務,長期以來,被告與選民間已建立濃厚感情及擁有良好口碑,支持者不在少數,被告亦有取得連任機會之大大勝算,確無需從事任何違法之行賄買票行為。
2、被告並無成立競選總部,亦無聘請助選人員,乃係採取四處分行、獨立之拜票方式,且配偶洪○○雙腳膝關節曾於大林慈濟醫院開刀,因經常性疼痛而不良於行,亦無法長時間站立及走動,故拜票行程大多係被告一人挨家挨戶拜訪、請託,而洪○○僅在少數造勢活動,偶爾與被告一同參與拜票行程,是以,被告與洪○○間並無原告所主張:「候選人之配偶若是從事特定競選相關活動時,勢必會與候選人及其幕僚等討論相關細節,以判斷競選活動是否會影響到候選人之選情,再由候選人及其幕僚針對選情進行綜合判斷,最後做出決定由其配偶從事該特定之競選活動,或否決該競選活動」之情事。
3、被告所在選區包含六個社區,選區範圍廣大,然因被告未成立競選總部,亦未聘請助選人員,故所有競選活動皆為被告一人獨立作業,亦多僅被告一人獨自挨家挨戶拜訪、請託;且被告年事又高,嗣經整日在外奔走,體力已乃吃緊,返家時,往往已近深夜並已筋疲力盡,更無暇與洪○○討論任何競選活動之相關細節;是以,原告僅據被告與洪○○二人係夫妻關係且係共同居住○○村000號之0住處一情,即欲遽認被告有所謂從事或授意他人買票賄選之行為,或知其配偶洪○○有所謂行賄買票行為,顯為「主觀」之臆測,被告予以鄭重否認之,被告確無從事或授意他人買票賄選之行為,對洪○○是否真有所謂行賄買票行為亦確不知情,原告若仍強認被告有所謂從事或授意他人買票賄選之行為,則請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除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⑴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以及本案審理時,雖
均證稱洪○○於103年11月22日或該日前之3日內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澎湖縣白沙鄉○○村000號之0住處前,向伊行求,請伊及其配偶吳○○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被告,並交付4張面額均為1,000元之鈔票,共計4,000元現金予伊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惟楊○○系爭刑案偵查中,於103年12月23日於澎湖縣調站調查時,先陳稱:「我記得在103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我騎電動車外出散心時,經過吳正利家門口,吳正利的太太洪○○叫住我,直接往我口袋遞交面額不詳的現金,並向我表示她先生吳正利此次參選白沙鄉代表,希望我與我先生吳○○能支持,當下我就知道洪○○是在向我買票,但因為附近行人往來頻繁,我擔心被別人發現我跟洪○○的賄選行徑,便口頭向洪○○表示會支持她先生吳正利,當場並沒有確認口袋裡面賄選的金額究竟有多少,便快速離去,回家後才發現,洪○○是在我口袋裡放置1,000元之現鈔4張,共計4,000元。」、「我與洪○○、吳正利為多年好友,洪○○知道我、先生吳○○、大兒子吳○○、二兒子吳○○本次選舉均有投票權,我於收受洪○○之賄款時,有向她表示我大兒子不會返家投票,我二兒子可能沒空,洪○○當下向我表示沒有關係,只要我與我先生吳○○支持吳正利即可。」(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04年1月27日白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嗣於同日檢方偵訊時則證稱:「大約選舉前一個禮拜或10日的某日下午我騎電動機車經過吳正利他家門口,他老婆○○叫我停下來,說這次她先生要選代表,叫我支持他,她就把錢放進我的口袋中,我回家後算共四千元。」、「他知道我們家有兩票,叫我跟我先生兩票投票給她先生吳正利。」、「(問:之後有無跟其他人講這件事?)有人泡茶聊天時我有講。」等語(澎湖地檢署103選他字第137號卷,第8-10頁);又於次日(24日)在澎湖縣調站調查時陳稱:「(問:你前往白沙鄉講美村泡茶地址為何?)我不知道地址,但我帶同警方前往我所指稱泡茶的地方,經查地址為白沙鄉○○村000000號。」、「我是去該處找一位叫 貴阿之 伯母(經當場指認並經警方查證是方○○○)泡茶。我很少講話,一般都是聽他們談論一些講美村廟宇的事情。」、「我印象中曾在該處泡茶時,有談及鄉民代表吳正利他太太洪○○向我現金買票並要我投票支持吳正利當選鄉民代表。
」等語(警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另於24日檢方偵訊筆錄時證稱:「(問:洪○○跟你買票之後還有跟何人說?)跟我先生吳○○說,另外去泡茶的地方有無說過我記不清楚,但應該是有說過。」、「(問:你到底有無跟他們說洪○○向你買票?)我真的記得不清楚了。」(澎湖地檢署103選他字第137號卷,第65-66頁)。
觀諸楊○○先後多次之供述及證詞,對於洪○○是否知道其家中投票人數,以及是否有在方○○○之住處提及洪○○向她買票之事,所述並不一致,是楊○○之證詞是否可採,殊值懷疑。
⑵吳○○於103年12月23日於澎湖縣調站調查以及檢察官偵
查中雖分別陳稱:「我太太楊○○在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幾天回家時跟我說,白沙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吳正利的太太洪○○拿錢向我太太及我本人家中共計2票賄選,要我們支持吳正利,但是我當下沒有跟我太太多說甚麼,我太太也沒有跟我說她拿了洪○○多少錢,之後我太太如何處理該筆賄款我也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6頁背面);「(問:你老婆如何跟你說有人向他買票?)她說有人拿錢給她,是吳正利的太太拿錢給她,拿多少錢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確定她講的是吳正利的太太向他買票?)是。我說我知道,其他我就沒講了」等語(澎湖地檢署103選他字第137號卷,第41-4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問:楊○○有無跟你提過洪○○拿錢給她?)答:沒有。」、「(問:你知不知道洪○○拿錢給楊○○?)答:她好像有說過。沒有跟我說洪○○為什麼會拿錢給她,我也沒有過問。」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吳○○本非就其親見洪○○賄選為證述,其所述僅係聽聞其配偶楊○○所言,況其證詞前後反覆,自難憑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⑶系爭刑案偵查中,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先後詢問曾至
白沙鄉○○村00000號方○○○家中泡茶之郭○○、朱○○○、吳○○○以及方○○○等人,其等均稱未曾聽過楊○○提過被告向她買票之事等語(警卷第18-27頁),益徵楊○○之證詞有所不實。況陳○○於系爭選舉之後,曾於103年12月間兩度投書檢舉被告涉犯賄選之不法情形,此業據陳○○於澎湖縣調查陳述明確(澎湖地檢署103選偵字第139號卷,第96頁),而楊○○於103年12月23日前往澎湖縣調站自首並製作調查筆錄時,乃係由陳○○之子陳○○載其前往,此情亦據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本院卷第39頁)。楊○○若確有收受洪○○賄賂而欲前往自首,不就近前往澎湖縣白沙分局,反由被告選舉對手陣營之人載其前位於馬公市之澎湖縣調站,亦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之可信度更令人存疑。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洪○○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
選行為,無非係以楊○○、吳○○之證詞為證,然該二人之證詞有前述矛盾、不可採之處,自難依此即認定洪○○有賄選行為,更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實。
(二)末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明徵該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行為主體係當選人,而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而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除非有堅強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知情或容許等不當舉措,解釋上可認即同生該條項規範之立法目的者,才有擴張解釋此當選人係含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餘地。本件縱認洪○○確有原告主張之賄選行為,惟原告徒以洪○○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且同住一處,即認被告對洪○○之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且知情,卻未提出任何佐證,其主張純屬臆測,尚不能推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賄選行為而當選,原告依此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