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自製吸管勺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8日勒戒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4、672、676、
805、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之罪,繼經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群)。
⒉其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7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案件之罪,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⒊其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
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之罪,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其於102年7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乙、丙、甲案群,於10
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又經多
次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23公克),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中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自製吸管勺子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
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