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上訴人 陳家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家財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六顆子彈部分。本件扣案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係採「試射法」為鑑定之方式,且子彈擊發後「彈頭單位面積動能,需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及「完全貫穿監測板」,據此結果認定子彈具殺傷力。然遍觀卷宗,並無試射時之相關資料、照片,則如何能由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可得知上開殺傷力結論?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應調查證據未為調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㈡改造手槍一支部分。上揭改造手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則其結構、槍管之金屬材料、槍管與撞針之擊發情形如何?上揭鑑定文件皆未提及,亦無相關構造照片得以佐證。刑事警察局本件鑑定係採「性能檢驗法」鑑驗,並未實際試射子彈,且對於該改造手槍實際上機械性能是否有瑕疵?認可擊發子彈所引用之數據?認具殺傷力之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何?是否可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穿透人體皮肉層?均未記載,就此部分而言,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仍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直接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之自白,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三顆、及扣案槍、彈照片二張,暨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並指出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在適當距離下彈頭最具威力之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即得據此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採取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測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鑑定書可按;而該鑑定係鑑定機關依其鑑定之專業智能,就各該槍枝材質、結構等,綜合判斷之結果,難認其鑑定有何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全情事,尚難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即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所為論斷,並無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查⑴本件鑑定時對於槍枝、子彈均有照相,有相片在卷足憑;且查獲當時,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亦就槍枝做初步勘驗,槍管係貫通,且有撞針,拍攝照片在卷(見偵字第三三四二三號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⑵上訴人之辯護人雖於原審曾主張槍枝鑑定內容不夠詳盡,但又撤回調查該部分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行),且上訴人對槍枝具殺傷力沒有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十行);原審就本案鑑定報告等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令其表示意見,均稱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且於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答「沒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恐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宋明中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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