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8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被上訴人 文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臨海路口,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違規地點未設有懸掛式警告標語或標誌,只在地面上劃標線,被上訴人於天色昏暗下開到快接近時方知該處為機車專用道,警察知該處爭議多,取締會有瑕疵也不規勸,反以照相來取締駕駛人,連交通裁決所人員得知情況後,也表示該處常有駕駛人申訴,警察舉例標線的照片為白天所拍攝,明知晚上視線較差還硬要開單。又此處已提前於30及70公尺處的位子懸掛上「右轉五甲二路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的標語,但是這是在事後憑被上訴人1人的申訴就能讓交通局懸掛上這2面告示牌嗎?警察局的回函隻字未提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只寫地上有標語,實讓人無法接受。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2年2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270344400號函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本件被上訴人經舉發之違規地點係高雄市○○區○○路進入五甲二路之外側慢車道,其時並無「禁止右轉五甲二路汽車行駛機慢車道」之標誌,有上訴人高市交交工字第10231310000號函在卷可查,雖其時地面劃有「機車專用」標線,惟其係設於南京路通過臨海路口時之路段,且於快慢車道間設有固定護欄加以阻隔,一般車輛如自南京路駛來欲右轉進入五甲二路時,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如係準備轉彎非不得行駛慢車道,本件上開地點禁止右轉車輛行駛慢車道,係屬特別之車輛分流管制規定,其應於道路之前方即設有明顯之標誌告知駕駛人,惟本件僅於進入慢車道後之地面上設置標線,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無從提前得知車輛分流之管制,及駛至該路段又有護欄阻隔貿然變換車道恐造成安全上之疑慮,故上開標線未達告知駕駛人車輛分流管制之效果,此由事後上訴人於上開路段加設置「禁止右轉五甲二路汽車行駛機慢車道」之標誌,且標線改為「機慢車優先」可知,從而,本件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尚有不當等語,資為論據,因而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高雄市○○區○○○路、五甲二路、臨海路口為Y字型路口,為避免五甲一路快、慢車道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快車道汽車駕駛常有未依燈號誌指示違規右轉五甲二路,容易與慢車道直行臨海路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上訴人遂於101年2月21日與相關單位會勘決議將本路口號誌時制調整為汽機車車種分流管制,並於101年4月24日改善完竣。
且考量五甲一路往南慢車道(自南京路至臨海路間)路幅狹小,儲車空間短,遂同時將該慢車道調整為機車專用車道,於路面繪製「機車專用」標字。另於102年1月現場會勘,考量五甲一路往南慢車道(自南京路至臨海路間)旁仍有住家車輛進出停車需求,決議將慢車道由原「機車專用車道」改為「機慢車優先車道」,然變更為「機慢車優先車道」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反之,該路段右轉五甲二路汽車勢必將再度大量湧入慢車道行使,造成五甲一路、五甲二路、臨海路口號誌車種分流管制措施功能無法彰顯,將導致車流嚴重回堵,爰此,上訴人遂同時於進入機慢車優先車道前增設「右轉五甲二路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禁制告示牌面,以防止右轉汽車闖入機慢車優先道。上開相關工程於102年2月2日施作完竣,係為因應該路段交通特性所作之交通改善作為,並非針對原車道規劃設施缺漏或瑕疵所作之事後修正。且交通工程管制措施與標誌標線號誌設施,均會因路段(口)交通特性(路型、車流量等)變化及周邊區域發展所需,考量肇事資料與當地民情,持續配合調整。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64條及第174條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字屬禁制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原五甲一路往南慢車道(自南京路至臨海路間)係以紐澤西護欄實體分隔,路面繪製「機車專用」標字及菱形專用圖記,依上開規定機車專用車道設施實屬完備,即生管制效果,並不一定得同時加裝其他標誌輔助,如禁行機車道及左右轉專用車道等均同。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上訴人前述已說明該「機車專用」標字已於101年4月24日繪設在案,而102年2月2日施作之「右轉五甲二路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標誌,係為避免五甲一路、五甲二路、臨海路口號製車種分流管制措施功能無法彰顯,導致車流嚴重回堵。
(三)綜上所述,原審引用法條不符本件違規事實構成要件,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稱101年2月21日與相關單位會勘調整號誌,101年4月24日完工,並同時將慢車道改為機車專用,於102年1月又經現場會勘,因旁有住家車輛出入停車,改成機慢車專用。為何在101年2月21日會勘時沒有發現機車道旁有住家,102年1月才發現有住家,當時就已有住家了,顯考量不周全。
(二)上訴人未設置相關標誌,使被上訴人遭到拍照開罰,形同陷阱。此路口由5條道路匯集而成,現場號誌、標誌、標線非常多,並採汽機車車種分流管制,上訴人未依規定在機車專用道前設置相關標誌或懸掛式標誌,來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6條及第17條第2、3、4、5款規定,在變更號誌及增設標線機車專用道後,未設置相關標誌或懸掛式標誌,有嚴重疏失。又未依規定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設置道路專行車輛標誌,或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設置車道專行車輛標誌,導致駕駛人經過此路段時,恰逢下班尖峰時間,除了要緊盯著號誌、標誌及倒數秒數,還要注意避免汽機車碰撞,導致駕駛人無可避免的錯誤,無法判別前方路況為何,甚至行駛至車道前方時還不知已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標線車道與車道間用了紐澤西護欄實體(水泥製)來分隔,導致駕駛人行駛到此路段時,才發現為機車專用道,但卻無法趕緊駛離此路段,也無法倒車,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3項規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準備轉彎之車輛是可以行駛機慢車道,況且現有分隔島之快慢車道,幾乎都已禁止在十字路口右轉,必須提早在分隔島之缺口處,右轉進入機慢車道,除非快車道有右轉專用道,應該更明確地告知駕駛人。
(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在所有的機慢車道裡,汽車是可以通行的,然而在本件中,於無任何的標誌牌導引指示下,紐澤西護欄就像快慢車道的分隔島,在第一時間下所判斷的是可以行駛的。上訴人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開罰,所以在多車道時必須要懸掛相關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避免行駛該車道;查被上訴人因駛入該車道後,又因紐澤西護欄阻擋,使致無法駛離該車道,前進被警方拍照,後退有機車擋道,進退不得,不得已下只能選擇繼續前進。102年2月2日所完工的標線機慢車優先車道及禁止告示牌「右轉五甲二路汽車禁止行使機慢車道」,上訴人設置於車道起始點,及提前至南京路等待紅綠燈處,乃是怕駕駛人行駛入該車道及避免不必要的爭議。並請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有關明確性原則,在行政法層次,即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而行政行為泛指各種行政作用的方式,包含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指導等,要求其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先預見及考量(參照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第71頁)。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參照),是該禁制標線之劃設,既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即應符合明確性原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為警舉發之違規地點係高雄市○○區○○路通過臨海路進入五甲二路之外側慢車道,當時該路段前方,並無懸掛「右轉五甲二路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之標誌,此有上訴人102年3月14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231310000號函,及兩造所提當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上開違規地點地面劃設「機車專用」標線,依前開所述係對人之一般處分,核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惟該「機車專用」標線係劃設於南京路通過臨海路口進入五甲二路之外側慢車道,且於快慢車道間設有紐澤西護欄加以阻隔,一般汽車如自南京路駛來欲右轉進入五甲二路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如係準備轉彎時,本得行駛慢車道。而本件系爭路段禁止右轉汽車行駛慢車道,屬特別之車種分流管制規定,為使駕駛人能預知前方慢車道禁行汽車,即應先行於道路之前方設有明顯之標誌以告知駕駛人,駕駛人始能預知前方慢車道禁行汽車。惟本件上訴人僅於進入五甲二路外側慢車道之地面上劃設「機車專用」標線,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無從預知車種分流之管制,待駛至該慢車道,又因有紐澤西護欄阻隔,無法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故系爭慢車道禁制標線之劃設未使駕駛人可得預見前方車道有汽機車車種分流管制,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此由事後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前方增設「右轉五甲二路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之禁制告示牌面,可得而知。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2年2月2日施作完竣之「右轉五甲二路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禁制告示牌面,係為因應該路段交通特性所作之交通改善作為,並非針對原車道規劃設施缺漏或瑕疵所作之事後修正云云。惟參之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其係為避免系爭路段快車道汽車駕駛右轉五甲二路駛入慢車道,容易與慢車道直行臨海路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故於101年4月間調整系爭路段為汽機車車種分流管制,並將系爭慢車道改為「機車專用」車道,嗣考量旁邊住家停車需求,乃於102年2月間又改為「機慢車優先」車道,同時為防止該路段右轉五甲二路汽車湧入慢車道行駛,造成嚴重回堵,遂於前方增設禁制告示牌面等情。可見系爭慢車道於102年2月間改為「機慢車優先」車道時,為避免該路段右轉五甲二路汽車湧入慢車道行駛,上訴人即已考量於前方增設禁制告示牌面,豈有先前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慢車道調整車種分流管制為「機車專用」車道,反而認為毋庸於前方增設「右轉五甲二路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禁制告示牌面,致被上訴人無法事先預知前方路段有車種分流管制而闖入慢車道,足認當時系爭慢車道禁制標線之劃設難謂完足而無缺漏,是上訴人所辯,仍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審認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尚有不當,乃撤銷原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孫奇芳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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