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3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392號債權人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務人 林佳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分期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依未繳總額新臺幣29,070元,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