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文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文睿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賈文睿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0時許,未經鄰居 潘陳維 同意,無故侵入潘陳維向 王聰紋 承租之高雄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適為房東王聰紋發覺始將賈文睿驅離。又於翌(19)日18時許,在上開房屋前,因故與潘陳維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棍揮打方式,毀損潘陳維所有AWA-5023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晴雨窗,復接續以腳踢方式,毀損上開房屋鐵捲門,致令前開晴雨窗及鐵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陳維。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賈文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陳維於警詢中、證人王聰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潘陳維所有之小客車晴雨窗、上開房屋鐵捲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加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件2罪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世,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並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對他人之居住安寧、財產權均產生莫大影響,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低收入戶證明、自陳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木棍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查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且衡情該木棍價值非高,縱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