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胤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胤耀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受易處逕行註銷之處分,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化成路方向直行,行○○○區○○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於無分向設施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告訴人 吳紘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二腳趾骨折、胸部挫傷、臉部擦傷、雙膝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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