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642號原告 陳盈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0年4月27日送達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里○○○鄰○○○路○○號十一樓戶籍地,由管理室 盧清鴻 收受,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4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0年5月31日即已屆滿(原至110年5月29日期滿因適週六、日順延星期一),詎原告遲至110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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