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啟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啟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至9行原記載「於100年1月『15
』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於100年1月『3』日付保護管束期滿」。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至10行原記載「詎其猶不知悔改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詎猶不知悔改」應係贅載,應予以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0至11行原記載「於100年11月6
日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應更正為「於100年11月6日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
二、按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2項法律問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曹啟宗於100年11月6日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及製作筆錄,經其同意採取其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1月6日13時46分許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長榮大學,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可待因測出值為971ng/ml;其嗎啡測出值為8,918ng/ml,此有長榮大學100年11月17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乙紙在卷可參,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彰
化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6月19日14時許),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曹啟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