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抗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洪順慶 再審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
6月17日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第3頁記載已明顯表示民國86年6月10日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撥款入伊帳戶,既未放款入戶,伊有何必要承受債務?另請核對本件是否符合核發支付命令之要件,如屬錯誤,債權即不存在,並應賠償伊各種損失。又原審裁定承審法官未將放款、提款數目日期舉出,明顯失職。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認定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形,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再審聲請意旨泛言原審裁定記載銀行未放款入戶,其並無必要承受債務云云,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確定裁定」如何違法,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