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AOCHAIYAPHOOMNIPON(中文名:吳昌宏,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23號、105年度執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AOCHAIYAPHOOMNIPO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AOCHAIYAPHOOMNIPON(中文名:吳昌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8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5年3月25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頁),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7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2之4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至4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表:受刑人TAOCHAIYAPHOOMNIPON(中文名:吳昌宏)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9│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日│103年9月9日、103年10│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9日││││月19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1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署103年度偵字第23956│署104年度偵字第13472│署104年度偵字第13472││年度案號│第4438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34│104年度審易字第41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48│104年度審易字第2648││實││號││號│號│││││││││審├──┼─────────┼──────────┼──────────┼──────────┤││判決│104年4月24日│104年6月17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34│104年度審易字第41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48│104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號│號││├──┼─────────┼──────────┼──────────┼──────────┤││判決│104年6月8日│104年7月23日│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18號│││察署104年度執字第│署104年度執字11868號││││8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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