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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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 戴鴻飛 被告 黃寶枝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8年4月17日、88年8月26日、88年10月18日及89年4月19日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交予原告收執以作為借款憑證,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其中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分別自88年6月17日、88年10月26日、88年12月18日及8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5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發票人│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黃寶枝│10萬元│88/04/17│88/06/17│CH285990│├─────┼───────┼──────┼──────┼──────┤│黃寶枝│10萬元│88/04/17│88/06/17│CH285991│├─────┼───────┼──────┼──────┼──────┤│黃寶枝│20萬元│88/08/26│88/10/26│TH0000000│├─────┼───────┼──────┼──────┼──────┤│黃寶枝│20萬元│88/10/18│88/12/18│CH287240│├─────┼───────┼──────┼──────┼──────┤│黃寶枝│10萬元│89/04/19│89/04/27│CH6358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