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莉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莉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身分不詳之「 許進松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陳宇華戴邦翔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核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身分不詳之「許進松」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使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本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基於
同一目的,利用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陳宇華及戴邦翔,使陳宇華陸續匯款11萬元、5萬5,000元至本案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戴邦翔陸續匯款2萬9,985元(共2筆)至本案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就告訴人陳宇華及戴邦翔先後匯款行為,其時間密接,且均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陳宇華及戴邦翔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他
人用以財產犯罪,竟貪圖己利,任意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充作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助長業已猖獗之詐騙犯罪風氣,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分別造成告訴人陳宇華受有16萬5,000元之損失、告訴人戴邦翔受有5萬9,970元之損失,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共2本、提款卡2張(含
密碼),已由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供詐欺集團使用,對之沒收欠缺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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