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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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楊亞秋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何威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亞秋前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一百零二年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徒刑四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明知飲食酒類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梧州街路口某處,食用含酒精成份之麻油雞並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七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公園」堤外便道(下稱本案地點)時,不慎自行摔倒(下稱本案自摔)送醫治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 陳怡瑄盧政宏 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為其酒測,吐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二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楊亞秋、辯護人及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明知飲食酒類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梧州街路口某處,食用含酒精成份之麻油雞後騎乘本案機車,而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七分許行經本案地點時,發生本案自摔等事實,核與臺北市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相符(偵查卷第二一頁參照)且有本案機車資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只是吃了一些有酒精成分的麻油雙腰,酒精成分應該沒有那麼高。而伊因本案自摔非常疼痛,但實施酒測的警員拒絕給 伊水 喝,一直要伊吹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本案酒測器),前兩次都沒超過,到了第三次才剛好到每公升○.二五毫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承認本案酒測器會有每公升○.○二○毫克的誤差,扣除誤差,就未達○.二五的處罰標準。且依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超過一千次就應該重新校正,若本案酒測器使用次數超過一千次,其結果就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案伊已付出很大代價,可否判輕一點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下稱案發日)下午九時五十七分許行經本案地點時,發生本案自摔,嗣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陳怡瑄、盧政宏(下均逕稱其名)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至和平醫院以本案酒測器為被告酒測時,結果呈吐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二五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列印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八頁參照)。而本案酒測器,曾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並發給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呼氣酒精測試器M0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有前開合格證書可憑(偵查卷第一九頁參照)。上開科學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雖被告有如上之辯稱。但: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其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故意飲食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而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便構成本條款之犯罪,初不論其是飲酒,還是飲食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被告辯稱,伊只喝了兩碗有酒的麻油雞,沒有喝酒云云,仍不能解免應負之責任。何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都自承:吃有加米酒的一碗麻油雙腰、一碗麻油雞、一杯(半)啤酒(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參照)。被告於審理中翻供辯稱沒有喝酒,不僅不可採信,也不影響被告飲食含酒類物品而致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卻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㈡警員對民眾實施酒測時,若受檢人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
成份物品未滿十五分鐘,是應給予礦泉水漱口後才進行酒測。其原因,係避免酒精殘餘在口腔,影響檢測之正確性;而若飲後已超過十五分鐘,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是無須再給予礦泉水漱口。本案被告係於案發日下午九時五十七分許自摔,而盧政宏迄於案發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九分方到和平醫院為被告進行酒測。於邏輯與經驗法則上,已超過飲食含酒精成份物品結束十五分鐘以上(現有證據也不能證明在自摔送醫救治過程被告還在喝酒)。是以,固然盧政宏拒絕被告給予礦泉水漱口之請求便進行酒測,但並無違反警方執行之正當程序規定。被告所述上開過程雖係非虛,但所辯應屬誤會。
㈢再查,「(被告)是吹到第三次才跳起來,但前兩次是測試
失敗,被告一直消極的拒絕吹氣。」、「被告假裝在吹氣,但舌頭堵住吹氣口,然後好像很用力。」等節,業據盧政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六三頁參照)。是以,或是被告發生本案自摔,因痛苦吹氣不順,或是被告第一、二次檢測時假意配合,但實際上不正常受檢,到第三次才測試成功。但皆非被告所辯:前兩次吹氣都沒超過標準,警員要他吹第三次才超標云云。
㈣查「(本案酒測器)正常使用下之誤差值範圍,依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函頒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七點『檢定及檢查公差』規定,……應符合『標準酒精濃度小於○.二五○mg/L,檢定公差為正負○.○二○mg/L;標準酒精濃度介於○.二五○(含)及二.○○(不含)mg/L,檢定公差為正負五%……」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北市警交字第一○六三九六五六四○○號函可參(本院卷第二五頁參照)。惟查:⒈按度量衡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二條第七、八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論也認為: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一一一六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條文,行政院及司法院之提案理由稱:「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實務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嗣經立法委員討論後,審查會決議內容為:「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五%以上。』,其餘均照案通過。」,其立法理由又記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者已明確表態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五%以上」為構成要件,故只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由此更足以說明,實不應再以儀器之檢定公差範圍,爭執以合格儀器測得之酒精濃度,否則無異逾越上開法律修正之意旨。又檢定公差是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所揭示之標準差,儀器始能認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又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之可容許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是以,本案對被告所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二五毫克,在無證據證明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可能存有誤差,即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處罰要件。被告辯稱應扣除公差云云,仍難採信。
㈤第查,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查結果時,其單據最上方一列
「案號」欄,均會顯示該測試器係校正後第幾次使用,此為本院行使職權所已知事項。而觀偵查卷第一八頁所附本案酒測列印單,其上記載「案號12」,表示被告受檢時,為本案酒測器校正後第十二次使用,並未超過一千次。被告所辯,仍屬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公共危險罪,又構成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雖被告請求判輕一點,然本罪法定刑度最輕為有期徒刑二月,而被告又有累犯加重情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是最輕。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發生本案自摔,受有皮肉之痛,但與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可堪憫恕無涉,原審未予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亦屬允當。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秀慧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與事實相符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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