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益
周合為林兆泉張國鈞崔大陽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白色圍棋拾肆粒,均沒收。
周合為、林兆泉、張國鈞、崔大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白色圍棋拾肆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陳正益之前案紀錄為:「陳正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圍棋」之記載,應補充為「白色圍棋」。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可向輸家收取白色圍棋一粒即代表新臺幣(下同)五十元」。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同欄二第二行「撲克牌一副」之記載,應更正為「撲克牌六十五張」。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二行「被告周合為、林兆泉、張國鈞、崔大陽、陳正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周合為、林兆泉、張國鈞、崔大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同欄二第一行「被告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五人」。
二、核被告陳正益、周合為、林兆泉、張國鈞、崔大陽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陳正益有前述之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五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五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五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六十五張、白色圍棋十四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71號被告周合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巷15弄4號居新北市○○區○○路1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兆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48巷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國鈞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165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崔大陽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6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正益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54巷9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合為、林兆泉、張國鈞、崔大陽、陳正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棋藝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與圍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撲克牌牌13張,分成3組(即3張、5張、5張)出牌,以比大小之方式對賭(俗稱13支),三組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嗣為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白色圍棋籌碼14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合為、林兆泉、張國鈞、崔大陽、陳正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且有撲克牌1副及白色圍棋籌碼14粒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白色圍棋籌碼14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