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6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告中國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吉村 (董事長)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及第4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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