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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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81號聲請人鈞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庭 相對人 紀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0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然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業已聲請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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